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55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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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53號、107年度偵字第1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8行關於「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0行關於「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述詐欺者」、及第2頁第10至11行關於「遂於同日19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洪靖容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於106年12月15日19時58分許,依指示存款3萬元(含15元手續費)至洪靖容上開帳戶內」;

另補充「被告洪靖容之遠東商銀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之遠東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者使用,雖使該詐欺者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舒珮、孫振一、陳冠宏、蔡菀玳及被害人華明益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存、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內,用以遂行該詐欺者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不法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其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僅因於通訊軟體LINE廣告上得知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訊息,遂任意將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寄交與不詳之詐欺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以牟私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69,488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事後亦均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上損害;

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寄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沒有收到約定之兼職報酬或其他好處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53號卷第16頁、第95頁背面至96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07年度偵字第14153號
107年度偵字第16024號
被 告 洪靖容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靖容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至臺中市北屯區全家超商仁美店內,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遠東商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新竹縣全家超商香山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款、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106年12月15日18時38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舒珮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黃舒珮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656元至洪靖容上開帳戶內。
(2)於106年12月15日19時43分許,假冒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孫振一佯稱:因超商取貨付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孫振一陷於錯誤,遂先後於同日20時15分許及22分許,依指示匯款各2萬1022元、1997元至洪靖容上開帳戶內。
(3)於106年12月12日10時許,假冒華明益之女兒,撥打電話向華明益佯稱:需要借款18萬元云云,致華明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洪靖容上開帳戶內。
(4)於106年12月15日19時39分許,假冒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冠宏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3828元至洪靖容上開帳戶內。
(5)於106年12月14日18時12分許,假冒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蔡菀玳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蔡菀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洪靖容上開帳戶內。
嗣黃舒珮、孫振一、華明益、陳冠宏、蔡菀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舒珮、孫振一、陳冠宏、蔡菀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靖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舒珮、孫振一、陳冠宏、蔡菀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華明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甚詳,復有被告遠東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1個之幫助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匯款,為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上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惟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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