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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景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景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廖國皓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其所有之ASUS牌、型號ZENPHONE GO ZB450KL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遺忘並留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上方而離去,適廖景鴻隨後進入上址之自動櫃員服務區,見廖國皓所有之上開手機遺留於自動櫃員機上方,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伸手將上開手機取走,並放入其衣服口袋內而侵占入己。
嗣廖國皓想起其遺失之上開手機後,雖立即返回上址之自動櫃員服務區,並詢問當時仍在場之廖景鴻是否有見到上開手機,惟廖景鴻卻否認見到廖國皓所有之手機。
嗣另經廖國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國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景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國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位置圖1張、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之截圖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被告卻為其一時貪念,見告訴人遺失之手機,而起意侵占入己,即使告訴人隨即返回現場並詢問被告上開手機下落,被告卻對告訴人偽稱其並未見到該手機,可見其侵占告訴人手機之意甚堅,並可見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為警查獲後,始坦認犯行;
另審酌被告之犯罪過程、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之手機依被告供稱因無法解除螢幕保護鎖而遭被告丟棄,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4,000元損失,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略施薄懲,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犯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ASUS牌、型號 ZENPHONEGO ZB450KL之手機1支(價值約3,000元),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7年7月26日晚間6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6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然未尋獲上開手機(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供稱因無法解除該手機螢幕保護鎖而丟棄於租屋處附近之柳川溪底,因而未能扣案,惟被告嗣於本案偵查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4,000元之損失,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為避免因法院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將受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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