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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剛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剛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林剛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其持有之數量非鉅;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毒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之煙草,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該院民國107 年7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34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透明玻璃瓶罐,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8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 個,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且業經檢察官以另案107 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案件(被告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偵辦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
│ 1 │煙草(含外包│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 │裝袋1 只) │品四氫大麻酚 │
│ │(檢品編號B0│ │
│ │709313) │驗前淨重0.4081公克。 │
│ │ │驗餘淨重0.3780公克。 │
├──┼──────┼───────────┤
│ 2 │煙草(含透明│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 │玻璃瓶罐1 個│品四氫大麻酚 │
│ │) │ │
│ │(檢品編號B0│驗前淨重0.2356公克。 │
│ │709314) │驗餘淨重0.1983公克。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27740號
被 告 林剛永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剛永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1 時30分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日租套房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罐(淨重0.2356公克)與1 包(淨重0.4081公克)後,即放置在隨身背包中而持有之。
嗣於107 年7 月18日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 段與太平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檢後,員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罐、1 包,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888公克)、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 組等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本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案件偵辦中,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由該案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剛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罐、1 包扣案,以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傑」之男子,然未能提供具體資料以資偵查,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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