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58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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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WI ANGGR AINI(中文名:阿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WI ANGGR AINI(中文名:阿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被告DWI ANGGR AINI(中文名:阿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竊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無可取,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為外籍勞工、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①被告竊得上開外幣後,業經換匯成新臺幣25,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此一變得之金錢2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另被告竊得之平版電腦1 台,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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