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604,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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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嘉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經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見偵卷第6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
被 告 李嘉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60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嘉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侵占、詐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與另案傷害案接續執行,並於106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采岩汽車旅館201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因警接獲舉發,前往上址采岩汽車旅館201號房內查緝,並經李嘉豐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9公克,驗餘淨重0.6623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檢驗)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9公克,驗餘淨重0.6623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132號鑑驗書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則其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7年度安保字第1153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07年度保管字第3496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陳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姊姊」之人,然並未能因此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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