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611,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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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翠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翠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參紙(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汪翠花」,應更正為「莊翠花」。

(二)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5846號卷第29頁、第32頁)」、「被告、告訴人另案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5857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二、核被告莊翠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要求另案被告朱明忠,再由朱明忠夥同另案被告李家駿、范吉良(朱明忠、李家駿、范吉良等3人所涉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0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拘役45日、拘役40日),前往被告住處,向告訴人巫守本催討債務而起,且朱明忠、李家駿、范吉良等3人均坦認渠等在場而參與部分或全部犯行等情不諱,堪認被告與朱明忠、李家駿、范吉良等人,彼此間就該強制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至究係由何人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何人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何人陪同告訴人前去提款等事,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渠等共同正犯之罪責。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聯合朱明忠、李家駿、范吉良等人,於被告邀約告訴人前往其住處後,共同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被告自陳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年度他字第5846號卷第3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經濟狀況,且被告於本案前,僅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及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票3紙(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WG00 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57號
被 告 莊翠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翠花(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巫守本為舊識,有多年感情糾葛與債務糾紛。 汪翠花乃心生不
滿,先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友人朱明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李家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謀議待巫守本前往莊翠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處時,共同向巫守本追討債務;
莊翠花因而透過上開門號與巫守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要約巫守本前來,待巫守本依約於民國105年3月21日17時許,前往莊翠花上開住處,乘巫守本甫洗完澡,朱明忠再找員工范吉良,與李家駿一同前往;莊翠
花、朱明忠、李家駿與范吉良(朱明忠等3人另行簽分偵
辦)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李家駿與范吉良守在門口,莊翠花取出事先準備、填好面額新臺幣( 下同 )
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共3張,由朱明忠向巫守本恫稱:不簽本票就修理你等語,並作勢毆打巫守本,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巫守本,巫守本因而心生畏懼,簽下借
據、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
莊翠花並要求巫守本要先領20萬元現金償還,朱明忠、范吉良因而駕車搭載巫守本前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賢德醫院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嗣巫守本因故未能順利領款,乃趁隙逃離,衝上路旁停靠之公車,並前往派出所報案,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湯明揚陪同,返回莊翠花上開住處取回巫守本留置該處之皮夾、手機。
二、案經巫守本委由張敦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莊翠花固坦承與告訴人巫守本有債務糾紛,要約朱明忠幫忙追討債務,邀請告訴人前來,朱明忠夥同李家駿等人前來幫忙,要求告訴人簽下附表本票、領 20萬元現金償還債務,朱明忠等人因而陪同告訴人前往提款,告訴人趁隙逃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朱明忠剛好來找伊,並沒有強制巫守本,是巫守本自己說要去領款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具結指訴在卷,且有共犯朱明忠、李家駿、范吉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在卷可參,並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3張、警員職務報告、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被告與朱明忠、李家駿、范吉良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本票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需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與告訴人多年前有感情與債務糾紛,伊是要追討上開債務等語。
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感情與債務糾紛存在乙節,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
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積欠債務未償還,進而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手段容有不當,然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倘成立恐嚇取財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如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
│ 1  │150萬元 │WG0000000 │
├──┼────┼─────┤
│ 2  │100萬元 │WG0000000 │
├──┼────┼─────┤
│ 3  │50萬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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