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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欽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456巷路由北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塗城路456巷與塗城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塗城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林聖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塗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騎乘機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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