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梁雅志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案經賴俊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梁雅志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
- (一)告訴人賴俊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事
- (二)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取自事故附近店面騎樓裝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四)再者,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
- (五)綜上,本件告訴人因車禍受傷,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 二、核被告梁雅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賴俊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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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19號、107年度偵字第1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雅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雅志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72號前時,適賴俊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右後方行駛。
梁雅志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而右偏行駛,適賴俊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梁雅志之機車忽偏右後,為防止碰撞緊急剎車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鋒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梁雅志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俊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部分本有證據能力者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稱卷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不可採,僅係其對鑑定意見之陳述,要難以此認該鑑定意見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雅志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告訴人賴俊明於其後人車倒地受傷,其有停於路旁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正常騎在車道上行駛,不知告訴人為何在其後摔車,伊是好心幫忙告訴人叫救護車云云。
然查:
(一)告訴人賴俊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因被告梁雅志騎乘之機車突向右偏行,告訴人因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肩鋒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賴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3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10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
佐以被告於106年8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由永福路沿福科路外側車道往福雅路行駛,肇事前沒看到對方,我因前方有事,我煞車後往右偏一點,我未打方向燈,我沒有要轉彎所以未打方向燈,對方自摔,我未和對方碰撞。」
(見他字卷第15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煞車向右偏等情無訛(見偵字第8519號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稽。
(二)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取自事故附近店面騎樓裝設之錄影設備),結果如下:⑴檔案名稱:「0001開始」,檔案播放時間共計16秒,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 00:10:43至0000-00-0000:11:00 」,翻拍監視器播放畫面時並同時收錄聲音。
①檔案播放第0秒至10秒:第1 秒時有見到一輛車子,車子下半部是畫面左邊往右邊騎過(註:經比對檔名「0007」之光碟檔案畫面,應於原行駛於被告及告訴人前方之機車,參見本院卷第28頁之上方擷圖),第2秒時,畫面左上方有先見一輛淺色A機車、隨後後方機車倒地,A機車(即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從倒地車輛前方朝右前方行進,於第5秒時暫停於福科路旁,從畫面上看起來A機車未打方向燈。
②檔案播放第11秒至16秒:A機車駕駛(穿著深色長褲)下車,並往畫面左方方向步行過去。
⑵檔案名稱:「0007開始」,檔案播放時間共計26秒,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 00:10:39至0000-00-0000:11:05」,翻拍監視器播放畫面時並同時收錄聲音。
①檔案播放第0秒至第1秒:畫面上方中間可見一輛路邊停車汽車啟動欲進入車道,車道後方可見有汽車1輛、機車1輛,畫面中還無法看見被告、告訴人。
②檔案播放至第2秒:畫面上方中間可見被告(身穿橘色上衣)騎乘A機車沿福科路外側車道往福雅路行駛,A機車前方可見有機車2輛、汽車1輛,畫面中還無法看見告訴人。
③檔案播放至第3秒:畫面上方中間可見告訴人(身穿深色雨衣)騎乘機車(下稱B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沿福科路外側車道往福雅路行駛,B機車左前方可見有機車1輛為A機車,A機車前方可見有機車1輛、汽車1輛,且其中而前方汽車1輛打右轉方向燈正欲右轉彎。
④檔案播放至第4秒:畫面上方中間可見告訴人(身穿深色雨衣)騎乘B機車沿福科路外側車道往福雅路行駛,被告(身穿橘色上衣)騎乘A機車在告訴人B機車之左前方,且畫面可見有汽車1輛右轉彎進入福科路362巷。
⑤檔案播放至第5秒:畫面上方中間可見告訴人(身穿深色雨衣)騎乘B機車沿福科路外側車道往福雅路行駛,而原先告訴人B機車之左前方騎乘A機車之被告(身穿橘色上衣)因監視器畫面遭騎樓柱子擋住而無法在監視器畫面中看見當時之情形。
⑥檔案播放至第6秒至第8秒:因監視器畫面遭騎樓柱子擋住而無法在監視器畫面中看見告訴人(身穿深色雨衣)騎乘B機車及騎乘A機車之被告(身穿橘色上衣)之情形。
⑦檔案播放至第9秒至第10秒:畫面左邊下方可見騎乘A機車之被告(身穿橘色上衣、深色長褲)停到路邊,且因監視器畫面遭騎樓柱子擋住而無法在監視器畫面中看見告訴人(身穿深色雨衣)騎乘B機車之情形。
⑧檔案播放至第11秒至第17秒:畫面上方中間可見數部機車因為告訴人騎乘B機車倒地(但畫面中只能看見告訴人腿部在地面之情形)而紛紛減速並改道前行,被告(身穿橘色上衣、深色長褲)騎乘A機車則依然停到路邊並轉頭往後方察看。
⑨檔案播放至第18秒至第26秒:被告(身穿橘色上衣、深色長褲)往後方徒步走去,且因監視器畫面遭騎樓柱子擋住而無法在監視器畫面中看見被告、告訴人後續之情形。
⑶檔案名稱:「MG_2764」與檔案名稱「0007開始」畫面一致。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23-3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圖可知,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原係位於被告機車之右後方,雙方均係直行(參見本院卷第28頁之擷圖),而於告訴人倒地瞬間,除被告之機車外,並無其它車輛經過(見本院卷第23-26頁之連續擷圖、並對照第28-29頁之不同角度擷圖);
而細觀上開檔案名稱:「0001開始」第1秒至3秒畫面左上方處,隱約可見告訴人倒地之經過情形,經本院當庭以慢速反覆播放,確認第1至2秒時,畫面上先出現被告之機車影像,旋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後倒地,被告之機車續從告訴人之機車前朝右前行至路邊店面紅線停止,此過程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騎車在梁雅志右後方,他突然急右轉,也沒有打方向燈,導致我急煞自摔,我當場受傷送醫治療」等語(見偵字第8519號卷第7頁反面),除被告係向右偏行,而非右轉乙節略有出入外,其餘大致相符。
準此,告訴人在倒地前,與被告原本各自直行,彼此間尚有安全距離,如若被告未偏行,雙方各自前行,告訴人當無為免碰撞而緊急煞車之必要,亦即,告訴人嗣所以倒地受傷,主要乃因行駛在其左前方之被告冒然向右偏行逼近,告訴人見狀為避免兩車碰撞不得己緊急煞車,因天雨路滑人車倒地所致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本案發生時,被告雖非變換車道,惟因機車體積較小,與他機車於同一車道接近行駛時,彼此間之距離相較於汽車,更顯緊密,且事故發生時行經該地點之車輛非少,被告當知其騎乘機車時,四週均隨時會有他車通行,參酌上開規定意旨,同理可知,其自不得任意在車道上偏行以免在旁或在後車輛閃避不及而追撞肇事;
又雖原行駛於被告、告訴人前方之自用小客車有自路邊駛出後右轉彎之情形,惟其過程均有顯示方向燈,轉彎過程平穩順暢、且斯時距被告之機車亦有一定之距離(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之擷圖),即難認被告於事故前有何不可避之因素而不得不急煞或偏行;
尤以被告於事故前,僅在告訴人之車左前方約半個車身之距離,則在被告自承伊見前車轉彎略煞車減速之情況下,原在後方之告訴人之機車自與被告之機車趨於併行,乃被告竟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任意偏行至告訴人行駛之路徑前方,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倒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而雙方之車輛雖未發生碰撞,惟此乃係因告訴人緊急煞車始避之,被告實難以2車無碰撞即謂其無肇責。
(四)再者,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參酌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翻拍民間監視器畫面等事據跡證,鑑定結果為:「一、②梁雅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右偏行駛,為肇事主因。
二、①賴俊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經本院再次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除更正原鑑定意見書所載四、法規依據中①、②車之代號誤繕之錯誤外,仍同原鑑定結果,分別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6-7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9月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5274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確有未注意右側車輛情形、未保持安全距離冒然偏右行駛之疏失,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卸免其罪責。
(五)綜上,本件告訴人因車禍受傷,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雅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去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8頁),雖其就車禍之肇事原因嗣有所異議,惟此乃係其刑事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被告既已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本院認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賴俊明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被告否認有過失,拒絕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告訴人就本次事故同具有肇事因素,及被告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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