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023,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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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心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心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內容為履行。
事 實

一、張馨心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與柳陽東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避煞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市區道路之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見上開路口號誌由紅燈變換綠燈後,仍未減速,亦疏未注意右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張語涵正欲沿臺中市北屯區柳陽東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該路口,而逕行駕車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另張語涵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雖該路口號誌綠燈時踏進行人穿越道,惟甫通行經過1秒後,該路口號誌瞬間由綠燈轉換紅燈,張語涵見此燈號轉換疏未止步,反以跑步方式迅速通行於行人穿越道,因此,張馨心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直接撞擊張語涵身體,致張語涵因撞擊力過大而拋飛,旋掉落在張馨心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車窗上,再滾落於地,張語涵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第二節頸椎骨折合併脫臼、後咽部及縱隔腔血腫、雙側肺部挫傷及氣血胸、左側鎖骨及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創傷性皮臟撕裂商、骨盆骨折等傷害,經緊急將張語涵送往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11月15日3時22分許,因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嗣本件車禍肇事後,張馨心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張語涵之配偶呂慈洋委由林勝安律師、張語涵之父親張丁桂、母親吳佩蓉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擊被害人張語涵(下稱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2177號卷[下稱相卷]第4至7頁、第19頁、第68至69頁;

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51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慈洋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其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橫越馬路時遭被告撞擊,經急救後不治死亡,其對車禍現場圖沒有意見等情(見相卷第9至11頁、第66至6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蓉證述其女兒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還是綠燈,通行在路中間才變紅燈等語(見第107年度偵字第716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反面),及證人葉寶元於警訊中證述我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當時進化北路是紅燈,右方一名行人從臺中銀行走行人穿越道要過馬路,從柳陽東街往衛道路方向,走到快一半時,進化北路方向從紅燈變綠燈,該行人來不及走向分隔島,我左後方一台白色車子行駛速度很快而迎面撞上,之後才煞車等情(見相卷第86頁至第87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輛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見相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5頁、第31至第64頁、第89頁至第91頁)等件可佐。

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第二節頸椎骨折合併脫臼、後咽部及縱隔腔血腫、雙側肺部挫傷及氣血胸、左側鎖骨及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創傷性皮臟撕裂商、骨盆骨折等傷害,即緊急將張語涵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11月15日3時22分許,因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5頁、第71至82頁)等件可憑,堪認屬實。

㈢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4款各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當時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並運作正常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憑(見相卷第15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縱號誌由紅燈變換綠燈,仍應減速小心通過,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避煞措施,並注意有無行人通行行人穿越道而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其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駕車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直接撞擊正在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張語涵身體,致張語涵因撞擊力過大而拋飛,旋掉落在張馨心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車窗上,再滾落於地,而受有前揭傷害,並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由上,堪認被告前述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雖本案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肇事因素(惟鑑定疏漏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減速、避煞等措施),此有車鑑會107年2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0211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卷第4至6頁)。

至於被害人雖於上開路口號誌為綠燈時踏進行人穿越道,惟甫經過1秒後,號誌既由綠燈轉換紅燈,此時宜依號誌規定,停止繼續通行,卻以跑步迅速通行於行人穿越道,反會影響汽車駕駛人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判斷,可認被害人亦有疏失無疑,且經囑託車鑑會鑑定後,同認被害人違反同規則第134條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亦有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可憑,雖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前揭過失罪責之成立。

又被害人之死亡實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過失行為所直接導致,則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於車鑑會鑑定意見尚認被害人違反同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並函文說明「本案行人(即被害人張語涵)確於其行向紅燈始踏進行人穿越道,後見進化北路由「紅燈」轉為「綠燈」而改以「奔跑」穿越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佐,行人於路口由步行轉為跑步,會影響駕駛原預期兩者間之相對距離判斷,故為肇事因素之一,本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尚無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乙節,有臺中市車鑑會107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6079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本院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要難予以採認,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車規範,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益見只要行人通行在行人穿越道時,無論號誌係紅燈或綠燈,行人均有優先通行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6號、82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接於同規定第134項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換言之,即行人仍有遵行號誌之義務;

接於同條文第5款規定:「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即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要快速通行,由上以觀,並未規範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之通行方式,僅以有無設置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作為是否迅速通行之依據而已。

至於同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係規範在有無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人應通行位置及通行方式,並非規範行人在「行人穿越道」應如何通行之情形,無論立法解釋、規範解釋或論理解釋上,均無從導出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以跑步通過(似屬迅速通過之範圍),即違反同規則第133條所定「...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阻礙交通。」

之情形。

依上所述,車鑑會以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以跑步方式穿越道路,逕認違反同規則第133條之規定而有肇事因素,誤解此規則之規範目的至顯,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違誤,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因過失致人死亡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護措施。

汽車駕駛人,不依前揭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用以促使汽車駕駛人提高警覺,注意行人安全。

無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務,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人傷亡者,均有上開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6號、82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通行行人穿越道時,雖該路口號誌為綠燈,甫行進約1秒後即轉換為紅燈,被告仍應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甚明。

故被告前揭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同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被告通行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非屬「依規定駕車行駛」行為,且行人雖違反號誌,仍有優先通行於行人穿越道,尚不構成「擅自進入快車道」之情形。

由上,檢察官似有誤解同條例第86條第2項適用情形,故本案被告尚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指明。

㈡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

查於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車禍肇事者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卷第21頁),本件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被害人遭嚴重撞擊而傷重不治死亡,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父母遭受難以彌補之傷痛,行為自有疏失;

衡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作、單親,尚須扶養2名小孩並仍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正面及相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告與被害人間均有過失,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事後於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上揭紀錄表可按,其犯後始終坦承過錯,並於本院宣示判決前,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60頁),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內容為履行,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件:本院107年10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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