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041,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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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欣慧(冒名賴昀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5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冒用「乙○○」名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為「乙○○」,嗣經公訴人更正為丙○○)自民國107 年5 月13日2 時許起至同日3 時許止,在臺中市MUSE夜店飲用調酒後,仍隨即騎乘牌照號碼MLK-68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上安路口時,因發動怠速於路口中間、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4 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

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8號、第1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雖以遭冒名之「乙○○」姓名及年籍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乙○○於107 年5 月23日以遭被告丙○○偽造文書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參;

又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盤查,即冒用乙○○之身分,出示「乙○○」出借之國民身分證,並以「乙○○」之名義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逮捕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警詢筆錄等文書上偽簽「乙○○」姓名,復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其因偽造文書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433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少調字第919 號案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433 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公訴人雖以「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實際接受警詢、偵訊之人皆為被告丙○○,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被告丙○○,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為被告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縱使被告丙○○在警詢及偵訊中應訊時係冒用「乙○○」之身分,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為「乙○○」,惟本案刑罰權之對象始終為被告丙○○,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得對被告丙○○逕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

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

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

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開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 、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 第1項、第2項業已明揭其旨,此即基於保護優先之原則,少年法院對於少年非行所得優先行使之先議權。

再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一為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二則為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

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綜觀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以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或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但如被告犯罪時雖未滿18歲,然於檢察官受理時已滿20歲者,檢察官則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有關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或法庭)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始為適法。

從而,檢察官受理未滿20歲之被告於未滿18歲時所犯之刑事案件,倘未移送少年法院(或法庭)處理,即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普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且此種情形與檢察官應向少年法院(或法庭)起訴而誤向普通法院起訴之管轄錯誤有所不同,普通法院尚無從逕行移送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或法庭)。

是本案自無從由本院刑事庭逕移少年法庭審理。

四、經查,本件被告丙○○為89年5 月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丙○○涉犯本件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時,未滿18歲,且迄今仍未年滿20歲,是本件自應由檢察官移送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調查、審理,始為適法,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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