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106,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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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暘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春暘於民國106年12月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559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使,於當日中午12時27分許,行經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746號前混合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向右偏行時應察看後方來車,行駛途中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且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市區道路,係以柏油鋪設之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側逕行駛出路外,而未顯示方向燈以及注意後方車輛動態,適同向右側後方由死者王瑞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JLJ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而見狀閃避不及,失控撞及劉春暘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王瑞鴻因此導致頭胸部鈍挫傷,引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

劉春暘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瑞鴻之父親王清榮、母親王黃盡委由王銘助律師(於107年6月1日解除委任)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王瑞鴻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王瑞鴻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之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同上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而本案被告自承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欲變換車道時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先顯示欲變換車道之方向燈,確認其他車輛之動態後,始得變換車道。

而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顯示方向燈又未注意右後方機車動態,逕行駛出路外,致其上開車輛與超速行駛之被害人王瑞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另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後,亦同本院之認定,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誤。

又被害人與被告上開車輛碰撞後即倒地,經送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救,然仍於106年12月3日因頭胸部鈍挫傷引發多重器官損傷而而死亡,此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

至於被害人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則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欲變換車道,竟未顯示方向燈又未注意右後方機車動態,逕行駛出路外,致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遭受撞擊後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生命消殞,對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

惟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賠償告訴人賠償新臺幣7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過,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承大專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致觸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顯已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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