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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保宗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停車用餐,而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號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大門前,經醫院保全人員告知門前不得停車,被告即重新啟動引擎,起駛而欲右轉彎進入成功西街車道之際,適告訴人謝梅自上開醫院大門對面路邊停妥機車後,徒步穿越成功西街(南往北方向)往醫院大門方向前行,被告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與告訴人之身體發生碰撞,經告訴人拍打引擎蓋,被告始察覺而煞車,致告訴人受有腹部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年10月1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28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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