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190,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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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明華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地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廖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20頁、第26頁、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22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於91年間、99年間亦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應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況且本次被告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8毫克,酒醉程度非輕,雖本案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仍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做工、每日薪資新臺幣1500元至2000元左右、未婚、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暨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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