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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宗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18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西濱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濱快速道路南下車道159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煞車閃避前方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而向左變換車道時,其車輛左前車頭擦撞其同向左前方內側車道之告訴人陳世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所駕車輛失控撞上護欄,並因而受有右側第11根肋骨骨折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文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世聰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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