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207,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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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聞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聞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聞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再次重蹈覆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實值非難;

此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每日薪資新臺幣1600元、現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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