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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柯隆
被 告 高潤和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940號、107年度偵字第19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柯隆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7866-P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行經北屯區東山路2段1巷與東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高潤和騎乘牌照號碼000-NW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東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讓車,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均因前述疏失,致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兼告訴人蔡柯隆因而受有腦震盪、頸椎挫傷合併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高潤和則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柯隆、高潤和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柯隆、高潤和相互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業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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