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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張保華於民國107年3月3日23時0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 段○○○○○○○○○○○路0段000號前對面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行駛且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每小時超過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行人盧宥蓁於設有分向島、禁止穿越路段,貿然由雅潭路4段608號前橫越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至608 號前對面夜市時,遭張保華所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撞及後倒地,致受有腹髖部挫傷併內出血、下肢骨折引起休克,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
張保華於肇事後,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向在場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宥蓁之父盧欣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保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衡諸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竟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盧宥蓁倒地,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二、張保華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設有劃分島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318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盧宥蓁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盧宥蓁於設有方向島、禁止穿越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之雙方過失程度;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
肇致被害人盧宥蓁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重大;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確已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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