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239,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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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清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清榮受僱於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俥亭停車公司) ,平日係以駕駛俥亭停車公司所有之大客車載運俥亭停車公司承攬臺中榮民總醫院醫護人員上下班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下午,駕駛俥亭停車公司所有牌照號碼721-WB號自用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 段榮總幹20號電桿前,欲左轉進入設在對向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員工停車場,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莊銀份騎乘牌照號碼291-BXP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至,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於107 年9 月30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0月9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車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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