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256,201810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顏宏祥於民國104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6月11日15至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自己及公眾之安全,仍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翌日(12日)上午6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旋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2、18、19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於104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分別判處刑罰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枉顧自己及公眾交通安全,騎車上路,實應予非難,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情節非重,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6頁),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一再表示做錯事以後不會再犯,諒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