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28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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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彩湄於民國(下午)107年1月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為MGT-232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行經該路與中清路3段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騎乘機車往右方偏行前進,適有騎乘之車牌號碼為NWS-10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歐淑玲,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為綠燈時欲左轉中清路,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使二車發生碰撞,歐淑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燙傷、跌坐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林彩媚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是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表明且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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