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288,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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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弘偉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詢、偵查中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珊、證人陳宇宏、唐錦源、江珍瑜、呂宗翰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製作之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資料。

四、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當庭雖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適用範圍,依同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是針對「道路」的交通管理、處罰,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謂道路,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查本次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上述保齡球館附屬的停車場內,並非該條例所規範的道路,這也有員警製作之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見偵卷第25頁)可以佐證。

況且,酒醉駕車行為如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若因此又過失致人受傷,除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外,如尚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況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 月,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 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直接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因此,本案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依員警職務報告的內容來看,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的友人呂宗翰主動向員警表明是其駕車肇事,然陳宇宏及唐錦源均向員警指稱是被告駕車,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查明當時確實是被告駕車肇事,故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附帶說明之。

七、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前述車輛並搭載友人呂宗翰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又不慎碰撞陳宇宏駕駛之車輛,進而造成唐錦源、江珍瑜停放在該處停車場的車輛,造成上開車輛均因此受損,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的傷勢,告訴人自陳因此產生日常生活上的諸多不便,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

(二)於警詢起即坦承犯行,並已和被害人唐錦源、江珍瑜和解及賠償損害,然直到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四)前無犯罪科刑記錄的品行(見本院卷第5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酒後駕車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所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 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為前揭犯行,顯係於短時間內接續實施,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

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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