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308,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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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明東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上午7 時至11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街0 號「建國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平等街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且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因發現賴明東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對賴明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賴明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28頁;

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7頁正反面),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6 月26日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14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豐交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0頁),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雖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且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衍生其他交通事故,然參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除有上開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其①前於106 年6 月27日凌晨因飲酒後騎車遭查獲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7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②又於107 年4 月23日因酒後後騎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因犯公共危險罪,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 月24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4260 號案件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豐交簡字第4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3893號、107 年度偵字第142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案已屬第四次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於107 年間已係第二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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