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309,201810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仕景於民國107年5月7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豐路5段與重劃西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彎腰拿取右側副駕駛座腳踏墊處之物品,疏未將煞車踩緊,致擦撞同向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蕭凱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蕭凱元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與告訴人蕭凱元於107年9月25日當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蕭凱元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