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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政雄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與雅潭路口,因交通違規行為被警攔查,發現江政雄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地○位○○○○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9、20、23、24、25頁)。
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之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犯行外,其前於98年間即因酒後駕駛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424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次於100 年間又因酒後駕駛犯行,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另在本案犯行前之107 年3 月間復有酒後駕駛犯行,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已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 年度豐交簡字第411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其屢為酒後駕駛犯行,雖經法院判處罪刑,亦無悔悟,而本案已係被告第5 次酒後駕駛犯行遭查獲,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惡劣,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酒後之酒精濃度甚高,且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交通往來危險顯高於騎乘機車者,惟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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