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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筠
呂嘉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88、2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湘筠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晚間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有乘客王元德,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由平德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與水湳路121巷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及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不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行車,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巷道由水湳路往平德路18巷方向,違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被告呂嘉綺,駛至該處時,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呂嘉綺、林湘筠及王元德均於人車倒地後,呂嘉綺受有雙膝挫傷及左挫傷等傷害;
林湘筠受有右腳第3、4蹠骨骨折及右腕挫傷等傷害;
王元德則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二人均經檢察官起訴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三人(含告訴人王元德)對被告二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本院卷第20頁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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