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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含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余含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炳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7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07年度偵字第13965號
被 告 余含笑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含笑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由喬城路往日新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600號前,欲往左切轉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切轉,適有同向左後方直行由告訴人陳炳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至該地,余含笑因前述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陳炳瑋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多處挫擦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炳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含笑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直行,騎乘在大智路外側車道,告訴人騎乘在伊左後方,突然告訴人往右轉來撞伊,伊無何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本件業據告訴人陳炳瑋於警詢、偵查中指稱:伊當時沿著大智路直行,被告行駛在伊右前方,在被告右前方有機車待轉區,剛開始時被告偏向右方行駛,疑似欲往待轉區,突然轉頭往左後方看,要看左後方有無來車,突然就大左轉偏向伊車道,兩車就相撞等語,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先係被告車輛出現,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頭部疑似有往後看,之後,告訴人車輛出現,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後方,被告車輛往左切往告訴人車道,嗣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核與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相符,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
此外,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
故被告騎乘機車往左切轉時,疏未注意讓左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盡上揭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往左切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同此見解,此有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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