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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正修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福龍街由民族路向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民權路與福龍街前,欲左轉進入民權路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不得搶越行人穿越道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三岔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張蕙芬由民權路起步行走中華路行人穿越道往教育大學方向直行,亦行至該址,被告賴正修所駕駛前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張蕙芬,致告訴人張蕙芬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髖部挫傷、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雙側神經根壓迫、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嗣被告賴正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蕙芬告訴被賴正修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蕙芬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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