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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怡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怡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游怡玲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凌晨,駕駛牌照號碼ARU-7825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南街與進化路168 巷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進化路方向行駛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有楊政陵騎乘牌照號碼929-PXS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加瑜,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168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前停等,欲禮讓游怡玲來車先行,而遭游怡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致楊政陵受有右踝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陳加瑜受有右肘及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游怡玲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查悉犯罪之前,當場承認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自首其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案經楊政陵、陳加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游怡玲所犯過失重傷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政陵、陳加瑜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政陵、陳加瑜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員李明豪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違誤,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肇致告訴人楊政陵、陳加瑜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並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生本件車禍,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故被告未被發覺為肇事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併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之學歷、目前工作、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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