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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國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國川(以下稱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受僱於可立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運廢木材,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方路段時,其原應注意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開貨車後車斗所載運廢木材未綑綁牢固,因而突出車斗外,適行人陳春美亦沿上開路段同方向徒步行經上開地點,陸國川上開貨車後車斗之突出廢木材因而擦撞陳春美後頸部,致陳春美當場倒地並受有右下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下正中門齒脫出、鼻子挫傷、頭部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性)、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春美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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