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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哲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靠近公正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起步行駛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起步;
適告訴人金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後逕為起步直行,在美村路與公正路交岔路口前,被告起步直行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直接擦撞告訴人之普通輕型機車右側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疼痛、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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