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408,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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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忠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忠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忠家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由中興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灣大道2段與臺灣大道2段422巷之交岔路口,因欲臨時停車尋找提款機領錢,而欲靠右轉彎行駛至「金典綠園道」商場前停車場,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靠右彎行往臺灣大道2段422巷方向行駛,適同向右後方車道有黃翠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黃翠如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併肩關節攣縮、右膝挫傷併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和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併發膝關節攣縮等傷害。

二、案經黃翠如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杜忠家(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翠如之證述相符(見發查卷第11至13頁、第34至35頁、他字卷第4頁及反面、第40至4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等(以上見發查卷第9、14至31、36、38、39、41、43頁,他字卷第42、43、49、50、57頁)附卷可證。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

是直行車行至交叉路口欲行右轉時,自應將其車輛逐步切換至內側車道,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以降低轉彎車與直行車於轉彎側擦撞之行車風險,且轉彎車欲轉彎時,車道後方之外車道處尚有直行車仍欲持續直行之可能,故轉彎車之駕駛人更應注意其減速、車行位置與占用之車道是否足致自己或其他駕駛人陷入直行車與轉彎車兩車相撞之風險,否則自有應注意行車安全而未注意之過失。

被告於案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發查卷第41頁),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轉彎時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發查卷第36頁),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騎駛重機車欲靠右行駛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惡性尚非重大;

告訴人黃翠如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併肩關節攣縮、右膝挫傷併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和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併發膝關節攣縮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因賠償金額差距太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但告訴人已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被告目前係亞洲大學在學學生等一切情形,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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