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419,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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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素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素勉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下午2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 段與以春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路以春街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輛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素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上唇繫帶撕裂傷0.5公分、臉部多處挫擦傷、右手及左足擦傷、上排牙齒斷裂、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顏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素貞告訴被告江素勉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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