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430,2018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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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翰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翰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翰國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南屯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明知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足以影響其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倘執意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前述時段飲酒完畢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市府路由中山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市○路00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胡秀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市府路由臺灣大道往中山路方向駛至,戴翰國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胡秀賢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胡秀賢見狀要求戴翰國停車之際,戴翰國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擦撞胡秀賢,致胡秀賢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戴翰國所涉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胡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戴翰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17時51分許,測得戴翰國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秀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戴翰國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亦不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原則排除其證據能力。

是以本案既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翰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詳參偵字卷第12至13、55至56頁,本院卷第12頁正面、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秀賢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酒後駕車致其受傷等情相符(詳參偵字卷第14至15頁),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過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11、18至20、25至26、32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二、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

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

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

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6頁,2014年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

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翰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

尤其被告先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發生時已在緩起訴期間之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於本案中再次飲酒至醉並駕車上路,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

且被告遭警查獲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刑事處罰下限相較差距甚多,更有逆向行駛及碰撞對向機車駕駛人成傷之危險駕駛行為表徵,非可寬貸;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測量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已婚育有2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參本院卷第1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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