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434,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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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力榆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福龍街由中山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民族路與福龍街口,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天氣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告訴人吳慧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原子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而來。

被告因有上述過失,2 車遂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髖部挫傷、右肩關節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107年10月23日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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