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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伯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伯凱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楊伯凱於民國107年1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4時55分許途經惠中路與向學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向學路,適告訴人劉仁傑自惠中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跑在行人穿越道上,亦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遂於上開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楊伯凱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擦撞,致告訴人劉仁傑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額骨併硬腦膜上出血及顏面骨多處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劉仁傑對被告楊伯凱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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