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465,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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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鋐(原名黃政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16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交簡字第265 號),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政棋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東海商圈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牌照號碼652-BXM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判決處刑)。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友人劉育愷沿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往漢成三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230 號前,本應注意不得酒醉騎乘機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因不勝酒力致其反應及操控能力欠佳,而不慎撞擊由許耀文所騎乘,自對向沿臺中市○○區○○路○○○○街○○○○○○○○○號碼JPR-493 號普通重型機車,許耀文因而受有右上肢挫傷、右下肢疼痛等傷害。

嗣黃政棋於警到場處理後,在上開車禍地點,因對許耀文之言語、態度不滿,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耀文之頭部,致許耀文受有頭部疼痛之傷害。

案經許耀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許耀文告訴被告黃凱鋐過失傷害、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107 年10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65 號卷),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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