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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04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2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宇芊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凌晨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3居所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12 號判決處刑)。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方向沿青海路2 段外側車道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 段307 號前,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車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往右偏移,適告訴人蕭美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蕭美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左頭皮撕裂傷及左前額擦傷等傷害。
案經蕭美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宇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蕭美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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