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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6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致遠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晚上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旱溪東路2段與新福十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而不慎與告訴人侯朝育所騎乘、沿旱溪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於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侯朝育告訴被告李致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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