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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安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街94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逆向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黃雅雯順向在該車道靠右行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撞擊告訴人之左側身體、左手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左左第二、第三手指、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況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作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始遞狀撤回告訴,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及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雅雯告訴被告陳彥安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於107年9月17日偵查終結,嗣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以其與被告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告訴,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並於同日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惟本案仍於同年10月16日因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6日中檢宏肅106偵33626字第107909238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33626號卷第49、52、53頁、本院卷第1頁)。
準此,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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