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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惠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4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沈惠玲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近三民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當時事故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旋即右轉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致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陳詩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陳詩屏受有左側髖部、左手腕、左膝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沈惠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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