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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仲正明知其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由福龍街往中華西街(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管制燈號遽然左轉原子街,適告訴人張恩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由中華西街往五權路方向駛至該處,被告騎乘之上開大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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