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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華
輔 佐 人 劉尊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建華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下午5時5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陳平國小圍牆邊之人行道前,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距劉建華所在地點往北50.9公尺處,乃陳平一街與陳平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自該處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陳平一街;
適有劉東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陳平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劉東昀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因雙方均有上揭疏失,劉東昀見之煞避不及,緊急剎車後摔車倒地,致劉東昀受有右手掌擦傷、左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2 處、左膝挫裂傷等傷害。
劉建華於肇事後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東昀告訴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建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橫越陳平一街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辯護稱:陳平一街為8 米巷道,扣除兩側停車,實際寬度不到4 米,被告橫越馬路是不得已的,因為道路狹窄,由行人穿越道行走到對側道路時,會暴露在遭機車及汽車撞擊的危險中,伊們那邊的居民都橫越馬路,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也認定是不得已所以不處罰,這類似緊急避難的行為,而且案發時被告已經橫越馬路完畢,是在行人行走區上,如果被告一路從行人行走區過來,也是一樣會被告訴人撞到云云置辯。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距離陳平路與陳平一街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50.9公尺處,由東向西橫越陳平一街,適有告訴人劉東昀騎乘前揭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陳平一街,見被告行走於陳平一街車道時閃避不及,因而摔車倒地,受有右手掌擦傷、左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2 處、左膝挫裂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 頁,本院卷第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第33頁),並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陳平一街西側之騎樓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1.畫面自監視器顯示時間0000-00-00,18:03:32開始,被告於18:03:43進入畫面,行走於陳平一街道路東側紅線處往南方向,自同時分46秒開始,被告轉身行向往西,46秒至47秒間被告朝西站在陳平一街東側路邊,47秒末開始由東往西穿越陳平一街。
2.同時分50秒時,告訴人騎乘藍色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陳平一街進入畫面,被告同秒面向南方即背對告訴人行走於陳平一路車道,同時分50秒末告訴人未碰撞被告時即摔車,告訴人摔車後機車往前滑行撞到被告,被告頭朝後摔倒地,告訴人亦倒地,被告於18:04:09側身欲爬起仍無力爬起,18:04:27坐在路邊等節,並有擷取畫面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
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未行走於陳平一街之行人穿越道,而於車道中橫越道路,其橫越道路約歷時2至3秒,橫越道路至陳平一街西側後,亦未進入騎樓行走,繼續由北向南行走於陳平一街之車道,同向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剎車摔倒一事,應屬明確。
㈣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穿越陳平一街之位置往北50.9公尺處,為設有行人穿越道及號誌指示之陳平一街與陳平路交岔路口,又被告穿越道路之位置往南約70公尺,於陳平一街與陳平一街36巷交岔路口,亦設有行人穿越道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自繪之平面圖為據(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第55頁),足認被告本案穿越陳平一街之地點,乃前後兩處行人穿越道之間,距該兩處行人穿越道均未達100 公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由北側之行人穿越道遵守交通號誌,或由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非擅自從道路中央橫越,被告所為,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
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向警方自陳:當時伊要過馬路時,有看左側來車,過路中間一點,對方直直撞過來,發現危險時對方在路口紅綠燈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核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稱:伊騎機車通過陳平一街與陳平路紅綠燈路口時,被告已經走到路段中央,突然停下來在路中央,伊就緊急剎車,伊大概在前50公尺處發現被告剛從路邊走出等語(見偵卷第19頁)。
足認被告橫越道路時,已發現告訴人在陳平一街與陳平路交岔路口通過行車號誌往南騎乘,又該路口距被告通過道路之地點僅距約51公尺已如前述,被告自可預見告訴人僅需數秒即抵達其穿越道路之處,卻未注意左側來車而貿然穿越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車受有上開傷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與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就本案事故發生具過失一事,有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與本院為相同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屬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肇事地點之陳平一街,係陳平社區內之通道,僅8 公尺寬,兩側均停滿車輛,僅靠陳平國小圍牆該側設有人行道,對側未設騎樓,故該社區之居民均由陳平國小該側之人行道穿越陳平一街至對側,陳平一街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所指之道路,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查台中市北屯區陳平一街乃北與陳平路交岔,南與雷中街之巷弄交岔,路面鋪有柏油,並繪有標字、標線,交岔路口設置指示燈號、繪有行人穿越道,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車道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上開道路並非僅供居住於陳平一街之居民使用,自非社區內道路,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道路交通法規甚明,被告抗辯該道路為社區內道路,不適用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云云,難謂有據。
㈥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
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
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復抗辯本案案發時,其已穿越陳平一街完畢而行走於人行道區,無論其有無違規穿越道路,均會被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本案與其有無行走行人穿越道無關云云;
惟查行人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使其他用路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謹慎小心,提升其注意義務,分配給行人優先之路權。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得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自明,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明定:行人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是行人穿越道範圍100 公尺內之道路,乃供車道之車輛依指示行向通行,而屬行人禁止穿越之部分。
查本案案發地之南北兩側均設有行人穿越道已如前述,故欲穿越該路段陳平一街之行人,均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禁止於車道中穿梭,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告訴人騎至撞擊地點前約3 秒,始自陳平一街東側開始穿越道路,而本案事故發生位置復位於陳平一街禁止行人穿越之車道範圍,如非被告於該處穿越道路,告訴人豈會於3 秒內緊急剎車而摔車受傷,又如被告係遵守交通規則於行人穿越道通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須減速慢行為隨時停車之準備,自無須緊急剎車而發生本案事故。
是被告違反於禁止穿越車道處任意穿越,提升法不容許之風險,導致往來通行車輛均需緊急剎車以避免撞及被告,其行為既超越容許危險的界限,並於規範保護目的之範圍實現構成要件要素,自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㈦又被告抗辯縱使被告於行人穿越道通行後,因陳平一街西側之騎樓有部分遭封閉,行人勢必走在道路邊,無論是否違規穿越道路,均有遭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車道撞擊之風險云云。
然本案係被告於告訴人行駛至案發地前3秒內,始違規自東向西穿越道路,而非被告自始行走於陳平一街西側道路邊,被告抗辯之前提事實已與本案事實有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況如被告自始與告訴人同向並行走於陳平一街西側道路邊,告訴人由北往南騎乘機車時,自可就該處尚有行人行走一事預作準備,於接近行人前即行駛於較偏道路中心或道路東側之處,而無須於發現被告橫越道路之3 秒內緊急剎車,難認被告恣意穿越道路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此外,依被告所繪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56頁),該路段陳平一街西側之騎樓處,僅一部分中斷不通,而非西側騎樓完全無法行走,審諸行人本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騎樓屬於人行道之一部分,此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明確,是被告本應合法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陳平一街而行走於騎樓內,如遇阻斷不能行走之處,始得因不得已而注意來往機車、汽車之動向後行走於道路邊,自非恣意於禁止穿越道路處穿越道路,被告辯稱因陳平一街西側騎樓完全無法通行,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橫越道路為緊急避難云云,尚有誤會,自無足採。
至被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12月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75645號函,辯稱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業經該機關認違反規定之行為係出於不得已,而以不舉發為適當,其行為應屬法所不罰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應受非難之違規行為,乃其恣意於禁止穿越道路之處穿越道路,以致違規行為發生3 秒間,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該處,因未能預見被告之違規行為而緊急剎車摔車倒地,尚非被告未行走於騎樓,而行走於告訴人同向車道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得已」需違規橫越道路之情形,況於該函之說明三,仍闡述「爾後穿越道路仍應依相關規定行止,避免再次違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顯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亦未認被告本案違規穿越道路乃法所允許,自難單憑上開「以不舉發為適當」之函釋,認被告所為屬緊急避難之不罰行為。
末被告所陳該路段陳平一路西側騎樓為案外不詳之人以鐵捲門包覆,導致行人無法通行一事,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0頁),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阻礙交通之違章行為,自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適法裁處並移除障礙,以維護行人尤其往來國小校園學童之安全,避免往來人車均須使用陳平一街車道,而生交通事故之危險,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是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上揭於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人之行為,已然構成自首,本院自得援引刑法6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再被告為22年5月6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酌被告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恣意於不得穿越道路之處闖越,而騎乘在被告後方之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閃避不及,告訴人摔車倒地受有傷害,酌以告訴人之受傷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仍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
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家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及年事已大,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非輕(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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