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371,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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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芷芸告訴被告蔡孟駿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但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根據上述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06號
被 告 蔡孟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駿係易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狐公司)之業務推廣人員,於民國106年7月4日15時30分許,臨時受易狐公司貨車駕駛人員之請託,代為駕駛易狐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貨返回易狐公司,其沿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旱溪東路二段
172號前方之路段,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返回易狐公司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機車優先道上有黃芷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即貿然向左迴轉,蔡孟駿駕駛前揭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遂不慎撞擊黃芷芸騎乘之機車,造成黃芷芸當場倒地,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合併左側薦髂關節脫位、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低血溶性休克合併貧血等傷害。
二、案經黃芷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行經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4張、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段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然經向易狐公司詢問,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易狐公司係從事業務推廣工作,其工作時之代步工具係騎乘機車,並非駕駛易狐公司所有之貨車從事業務推廣工作,案發當時被告係臨時受易狐公司貨車駕駛人員之請託,而代為駕駛易狐公司所有之貨車返回易狐公司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故難認被告於本案駕駛易狐公司貨車之行為,係屬被告在易狐公司任職之主要業務行為或附隨業務行為。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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