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591,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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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靖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威靖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 段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停等紅燈時,將車輛違停在機車停等區內,且音響音量過大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晚間6 時5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鄧錦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行車記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

(六)本院之勘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本件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審酌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不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於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國中夜間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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