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924,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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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苡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苡葳於民國107年5月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三陽公園旁與友人飲用啤酒數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客車上路,於翌日(4日)凌晨0時8分許,於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173巷過愛國街口後,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撞擊路旁護欄,經警接獲報案後,由警員陳映志及王慈琳等人前往現場處理,因發現陳苡葳渾身酒氣濃厚,遂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苡葳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警員陳映志及王慈琳遂欲對陳苡葳上銬加以逮捕,陳苡葳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幹你娘機掰」、「你是啥小,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復以腳踢警員陳映志之背部、臀部及警員王慈琳之右腳,並造成警員王慈琳在壓制陳苡葳時受有右腳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映志、王慈琳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苡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警員陳映志、王慈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張志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3、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警員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妨害公務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8張)、(拖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翁子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願各受有期徒刑5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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