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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27號、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昀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柳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迨行經柳豐路51號前時,適告訴人周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羽薇沿柳豐路由南往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在上址前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周靖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表淺性撕裂傷約0.2公分、下巴撕裂傷約2公分、雙下肢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吳羽薇因而受有雙手肘、雙手多處挫擦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周靖、吳羽薇業於107年10月17日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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