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4 月30日107 年度沙交簡字第33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明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我酒駕是為了向派出所所長及警員報告毒品案件的線報,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原審及偵查卷宗內之證據資料,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當予尊重。
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亦自承其有派出所所長及警員之手機號碼(見被告上訴狀,本院交簡上卷第3頁),是被告倘有毒品案件之線報要向警方報告,以現今手機之便利性,被告大可以撥打手機之方式為之,實無須冒酒後駕車之刑責風險,親至派出所報告;
況倘依被告所言,其有重大線報且時間急迫,必須立即報告,則被告大動作騎車至派出所,不是反而可能暴露行蹤,弄巧成拙,則被告所陳之上訴理由是否屬實,實屬有疑,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之上訴理由,自難憑採。
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