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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證據並所犯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温婕羽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楊士霆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未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因肇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且本案交通事故,已導致告訴人嚴重傷害,對告訴人造成鉅大損害,被告卻迄今拒不與告訴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量刑不宜輕縱。
又自首依法係得減刑,並非應減刑,而是否予以減刑,仍應調查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資以釐清究出於內心悔悟或迫於情勢,甚至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憑以判斷宜否減刑,以符自首「得」減刑之立法本旨,而被告迄今仍飾詞卸責,拒不與告訴人和解,已如上述,足見其自首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誠不宜減刑,原審就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漏未調查,遽予減刑亦有失率斷,是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科有期徒刑3月,衡諸被告之過失責任及其對告訴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列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亦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6月,最輕則可判處拘役或罰金。
又被告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已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飾詞卸責之情形,且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燈光號誌、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判決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度範圍,且已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足徵原審判決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判決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
又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邱建瑋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2頁)。
嗣被告雖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3日,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到庭接受訊問,惟上開2次被告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到庭接受訊問,係因地址有誤而未收到傳票,經書記官電話聯繫被告,由被告更正地址後,被告於106年12月8日、同年12月15日,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均有到庭接受訊問,並坦承其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刑事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40頁、第43頁至第54頁),且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亦均有到庭接受訊問,並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卷第14頁反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卷第23頁、第40頁反面)。
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經合法傳喚,均有到庭接受訊問,並自白犯罪而接受裁判,堪認合乎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縱令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自首之目的僅係覬覦倖邀減刑寬典,而排除其自首減刑之適用。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參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22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9 、13行關於「溫婕羽」之記載均更正為「温婕羽」,及補充被告楊士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士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邱建瑋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表明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2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楊士霆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燈光號誌、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温婕羽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温婕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966號
被 告 楊士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霆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明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同路段與美村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且行向車道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前進,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貿然前行,適溫婕羽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美村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楊士霆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車尾與温婕羽騎乘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溫婕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
傷害。楊士霆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人嫌疑
人時前,均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
隊警員邱建瑋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温婕羽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中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士霆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 │述。 │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減速│
│ │ │慢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普│
│ │ │通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温婕羽於偵│告訴人因被告過失駕駛上開│
│ │查中之證述。 │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而人車倒│
│ │ │地,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
├──┼───────────┼────────────┤
│ 3 │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地點發生車禍,而被告行經│
│ │一)、(二)各1 份、臺│上開地點未禮讓告訴人先行│
│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之事實。 │
│ │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臺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
│ │補充資料表1份、現場及 │ │
│ │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 │
│ │影畫面光碟1份。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本案車│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禍之肇事原因。 │
├──┼───────────┼────────────┤
│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告訴人於106年5月14日入院│
│ │斷證明書1 紙。 │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
│ │ │之事實。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案肇事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而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乙節,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可認被告過失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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