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上,211,2018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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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冠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姓名「全冠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全冠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姓名「全冠勳」之記載,顯係誤載,均應更正為「全冠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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