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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107 年度沙交簡字第34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1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本案被告張元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元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刑度過重,爰請重新裁量,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認為應予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審雖未於簡易判決書記載量刑所審酌之因素,然本院審酌被告為80年次,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素行不佳,有被告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前既曾因酒後駕駛經判處罪刑,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再度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並出現行車搖擺不定之情形,雖本件幸未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核其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綜上,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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